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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正确理解原词在上下文中的确切意义。 ----- 专门术语的作用在于以最简洁的词或词组叙述一项普遍接受的复杂的法律概念,学说,或法则,使法律工作者能用较简洁的语言相互交流沟通,因此词的内在意义通常要比起外在形式复杂得多。译者如果单就字面意义直译,或望文生义,就无法将词的真正含义正确完整的表达出来。而且,词的意义长随上下文而变动,即罗马法所谓的: “noscitur a soclis” 词义可自其上下文予以理解。
2 )尽量寻求在本国法律中与原词对等或接近对等的专门术语。 ---- 英语和汉语中的法律术语都各有其特定的法律上的意义与效果,不可随便改变形式。为了达到法律上的效果对等,译者应尽量寻求在本国法律中与词原对等或接近对等的正式用语而不是任意自创新词,以免误导读者,引起歧义或解释上的争议。
3 )无对等的翻译。 ------ 对等的概念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张美芳)。由于法律制度的差异,英美法中许多术语所指涉的概念,原理,或规范在本国制度中是完全不存在的,因此也无对等或接近的对等语。遇到此种情形,译者不妨通过对原词意涵作正确理解后将之译为非法律专业用语的中性词( neutral term )以免发生混淆。例如: depose,deposition 应译为 “ 庭外采证,庭外证词笔录 ” 而不是 “ 录取证词,证词 ” ,即为了与本国司法制度中的习惯用语发生混淆。
4 )含混对含混 ,明确对明确。 --- 英美法中有许多术语,虽有特定的意思,却无明确的定义,其适用范围也无清晰的界定,因而其确切含义不明确。如: substantially certain 应译为 “ 大致确定,基本上确定 ” 而不是如书中所译 “ 必然结果 ” 。、中国法律中同样也有类似的含混词。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的 “ 主要生活来原 ” (第 11 条), “ 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 (第 12 条), “ 必要的财产 ” (第 37 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