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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NU通用公共协议证书(GNU GPL,简称为GPL)的产生使得自由软件的发展有了根基,它实质是一种通过合同方式订立的版权协议书。自由软件权利人与其使用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是通过双方的许可协议也即GPL来调整,而版权法、合同法等法律制度起的是支持作用。GPL以自由软件版权人的版权声明为合法性的来源,以合同的方式建立版权人和软件使用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只有遵循GPL规定的条款,接受者才能合法地使用产品。从某种意义上讲,GPL是一个预先写好的格式合同。同时,GPL的产生也使得自由软件的法律保护相异于商业软件所采取传统版权保护模式。其不同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软件版权人的确定。毫无疑问,自由软件的版权人是它的原始开发者,一般他们也就是原始许可证颁发者。自由软件的开发过程是一个集体参与并不断延续的过程,那么后续开发者是否对其创造的衍生作品享有版权?依据传统版权法的观点,后续开发者对其独立开发的部分享有版权,而且该权利是专属于他个人的。但按照GPL的规定,衍生作品的作者对作品享有版权,只是当他重新发布衍生作品时,就将权利让渡于许可证的原始发行人,而衍生作品的用户,就视为从原始许可证颁发者处获得复制、再发行和修改作品的权利。 (2)精神权利。自由软件的诞生缘起于其创立者Richard Stallman等人对“自由的信息共享”的理想之向往,他们反对把软件作为私人营利的商业化工具的行为,而更看重开发软件并与人分享成果所带来的精神愉悦。所以说,自由软件版权的精神权利就显得比其财产权利更重要。但自由软件的法律保护问题与商业软件的法律保护最大的不同又体现在其精神权利方面。首先,作者的发表权受到一定的限制。根据GPL规定,软件作者只要接受GPL,就必须要以自由软件的方式发表,公开软件源代码,遵守GPL的相关规定。而且软件作者决定将自己的程序以自由软件的形式发表的意思表示必须是明示的。与之不同,传统的版权法赋予版权人有绝对自由决定是否发表其作品以及用何种方式发表。其次,关于署名权,GPL规定它不但是一项权利也是一项义务,GPL要求修改者在修改时署名并注明修改日期,以免修改后的软件功能拙劣而对原始作品的声誉造成不良影响,以确保不损害原始作者的名誉。最后,GPL拓宽了软件修改权的权利主体范围,使其不再归软件版权人一人所独享。任何得到程序源代码的人都可以对自由软件进行修改,并可以在修改后的软件上署名。而传统版权法把修改权限制在版权人手里。GPL 的做法实际上激发了大众参与软件创作的热情,也就更利于软件技术的发展。 (3)财产权利。对于自由软件的财产权利,GPL规定任何人都不能独占。传统的版权制度赋予版权人在一定时间内享有各种专有权利,他人使用都必须经过版权人的同意。而GPL允许任何人使用自由软件,版权人无权拒绝,将软件使用收益的权利转交给用户。GPL还鼓励对自由软件进行传播,让更多的人能够分享,因为它规定用户对修改后的软件有传播的义务。但从GPL的条款来看,自由软件的原版权人的财产权利并没有完全丧失,只是受到了限制。 新译通专业翻译的最新客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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