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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申请文件中,权利要求书是一份最为重要的法律文件。在撰写权利要求书时,我们往往要字斟句酌。尤其在撰写独立权利要求时,需要对写入其中的每一个技术特征作认真筛选。如果将一些不必要的技术特征写入权利要求中,势必会导致其保护范围的缩小,给申请人带来损失;反之,如果在一项权利要求中漏写了一些重要的技术特征(“必要技术特征”),则有可能使该权利要求不能“解决其技术问题”,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两者相比,后者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可能更为严重——轻则会导致一项权利要求的无效,重则有可能导致整个专利权的丧失。
在我国的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中,与权利要求的撰写有关、而且可以构成无效宣告请求理由的条款有三项: 
一是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即我们通常所说的权利要求应当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二是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即我们通常所说的“清楚”。 
除此之外,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中还存在一项比较特殊的规定,即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即我们通常所说的权利要求不能缺少“必要技术特征”。
细分析起来,是否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只不过是权利要求的一种形式体现,而是否“清楚”、能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才体现了该表面形式所导致的实质性后果。也就是说,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中缺少了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有可能带来两种不同的法律后果:
一是缺少该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从而造成该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不清楚”; 
二是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方案虽然有可能实施,但其说明书中并未公开其具体实施方式,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从说明书中也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联想到该实施方式。在这种情况下,其保护范围就被不合理的扩大,使该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从这个意义上说,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以及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之间存在一种因果关系。由于这种关系的存在,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有可能导致上述不同条款之间的“竞合”。 
国外的专利法与我国的上述规定有所不同。以比较有代表性、而且对我国有一定约束力的专利合作条约(PCT)为例(该条约与欧洲专利公约EPC的实体内容、甚至措辞都基本相同): 
PCT中有两项规定与权利要求的撰写相关,一项是PCT条约第6条: 
“权利要求应确定要求保护的内容。权利要求应清楚和简明,并以说明书作为充分依据。”
另一项是PCT实施细则第6条,该条款涉及权利要求的撰写方式,其中只是规定“请求保护的主题应以发明的技术特征来确定”。 
相比之下不难看出,PCT的这两项条款的内容基本上是与我国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和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相对应的。而对于写入“必要技术特征”的问题,无论在PCT的条约中还是在其实施细则中均未作任何规定。 
涉及“必要技术特征”的内容仅出现于PCT的初步审查指南5.33中。 
PCT初审指南第5.33节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清楚地说明限定发明所需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 
根据上述内容所对应的法律条款可以看出,该规定属于对PCT条约第6条的具体解释。也就是说,在权利要求中写入“必要技术特征”是为了保证权利要求的“清楚”和“支持”。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中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其法律后果应当归结于违反PCT条约第6条的规定(即“不清楚”或“不支持”)。 
由于我国将“必要技术特征”的问题明确写入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而且将该条款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和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一起都作为宣告一项专利权无效的理由,所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审理的无效宣告请求案件中,对于“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权利要求,有的请求人以不符合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为由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有的则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或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请求宣告该权利要求无效,也有人将上述条款共同作为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理由。 
下面想结合几个具体案例,对权利要求中“必要技术特征”的认定及其法律适用问题作一些简单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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